海南公积金拟出新规 推出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及贴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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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海南公积金拟出新规 推出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及贴息贷款 第1张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关于对《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保障缴存职工购买安居房“应贷尽贷”,确保省委省政府自贸港安居房制度的落实,我局拟创新融资方式解决公积金贷款资金缺口问题,并保证公积金流动性安全,起草了《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登录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gjj.hainan.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征集调查”栏目,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与建议。相关建议可通过信函或邮件方式反馈,并请标注“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反馈意见”或“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2月13日—3月14日

  电子邮件:dkc_hngjj@hainan.gov.cn

  信函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世纪大道16号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贷款管理处105室

  联系电话:0898-66531608

  附件: 1.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1: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合规使用证券化方式开展本省公积金融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参照金融监管部门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是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作为发起机构,将个人住房贷款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用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资金筹措使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资格审批、发行管理、存续期管理、账务处理以及风险管理等。

  第四条 【管委会职责】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审议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提交的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业务资格申请、融资额度和实施方案,并监督指导本省公积金贷款证券化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管理局职责】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组织申请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业务资格,制定融资额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完善信息系统建设等,作为发起机构开展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和存续期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行前审批

  第六条 【省内流程】管理局拟定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业务资格申请、实施方案以及配套文件,提交管委会审议。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将业务资格申请、实施方案以及配套文件报省政府审定。

  第七条 【住建部流程】省政府审定通过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报送业务资格申请、实施方案以及住建部要求的其他文件,住建部审核批复。

  第三章 发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原则】 管理局应坚持“房住不炒”的定位,保障缴存职工住房资金支持,以降低融资成本为原则,制定公积金贷款证券化融资为主、贴息贷款灵活补充的融资规划,有序开展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的发行和使用。

  第九条 【选聘机构】 管理局应综合考虑市场声誉、业务经验、服务能力、管理费率等因素,制定受托机构、承销商等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服务机构的选聘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采购相关要求,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注册额度】 管理局应根据住建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结合本省公积金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册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额度,与受托机构联合提交注册申请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管理局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分期发行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

  第十一条 【确定产品规模】 管理局应根据本省公积金实际融资需求、存量公积金贷款的余额和剩余期限等情况,会同受托机构和牵头主承销商确定具体产品的发行规模,启动产品发行工作。

  第十二条 【组建资产池】 管理局应会同受托机构制定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入池资产的合格标准,按照合格标准和产品发行规模,从存量公积金贷款中筛选入池资产,直至资产池的未偿本金金额达到产品发行规模。

  第十三条 【配合开展尽职调查】 管理局应配合各机构对入池资产开展尽职调查评估,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历史数据、入池资产的合同凭证以及其他所需资料,参加住房公积金业务访谈等。

  第十四条 【产品报批】 受托机构和牵头主承销商组织产品结构设计,管理局确认证券规模、证券期限、自持证券比例等产品要素。管理局审定并签署主定义表、信托合同、服务合同、主承销协议等产品合同文本,以及发行说明书、发行登记表等产品申报文件。受托机构组织准备全套产品申报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五条 【产品推介】 管理局应配合开展产品推介工作,参加投资人路演和投资人答疑;结合路演情况和同类产品发行情况,会同主承销商和受托机构确定优先档证券票面利率区间。

  第十六条 【产品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牵头主承销商按照监管要求和承销协议约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公积金贷款资产支持证券,通过簿记建档方式确定优先档证券的票面利率,经管理局同意后,发行结束。

  第十七条 【产品设立】 在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设立日,管理局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受托机构交付入池资产,并接收受托机构划付的融资资金,完成资金的账务处理。受托机构按照监管要求和合同约定披露产品设立公告。

  第十八条 【报送发行情况】 产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管理局应按住建部要求报告优先档证券利率、投资人名单等发行情况。

  第四章 存续期管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 公积金贷款证券化融得的资金,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政策规定使用,优先保障缴存人提取和首套住房贷款需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贷款管理】 管理局应比照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标准,继续管理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入池资产,建立独立数据记录,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与未证券化贷款分账核算,提供合同变更、抵押管理、档案管理等其他日常贷后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贷款回收款的转付】 管理局应以产品为单位,按月归集入池资产所有回收款项(本金、利息、罚息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信托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 管理局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贷款服务报告,配合提供年度审计、跟踪评级、产品清算及其他信息披露工作所需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 证券化入池资产发生逾期的,管理局应比照公积金贷款的催收处置政策进行催收处置。

  第二十四条 【资产赎回和信托终止】 管理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合格资产赎回和信托终止(清仓回购或原状分配),赎回或者信托终止时有余额的入池资产,自赎回或者终止之日起重新计入管理局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列支】 管理局应将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年度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使用安排列入年度归集使用计划,融资成本费用可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科目设立】 管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内部管理要求和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结构设计,在资产负债表中增设“其他应收款——债券投资” “其他应收款——继续涉入资产”“其他应付款——继续涉入负债”“其他应付款——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代收应付款”等二级科目;在收入支出表中增设“其他业务收入——债券投资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业务支出”等二级科目。

  第二十七条 【会计记账】 管理局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要求,将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产品自设立日至结束日涉及的资产、资金和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操作进行会计记账。

  1.资产转让的会计记账。资产转让包括产品设立日资产出表,产品存续期内不合格资产赎回,以及产品结束时剩余资产的回购或者原状分配,应按照资产未偿本金余额借记或贷记“委托贷款”或“逾期贷款”科目。

  2.资金转让的会计记账。资金转让包括产品设立日收到融资资金,产品存续期内收集并转付入池资产回收款、支付不合格资产赎回对价、收到自持证券本金和收益,以及产品结束时支付清仓回购对价,应按照收支金额借记或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其他应付款——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代收应付款” “其他应收款——债券投资”“其他业务收入——债券投资收入” “其他业务支出——公积金贷款证券化业务支出”等科目。

  3.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的会计记账。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包括产品设立日收到自持的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本金偿付完毕时或产品结束时注销自持的资产支持证券,应按照证券本金金额借记或贷记“其他应收款——债券投资”科目。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风险监测】 管理局应将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在产品存续期内,管理局应当对借款人、抵押物、担保人等进行跟踪与分析,进行有效的风险监测和控制,及早识别并处理风险。

  第二十九条 【风险控制】 管理局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公积金运营管理情况和投资机构需求,审慎选聘机构,合规开展产品发行和存续期管理工作,防范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 【信息保密】 管理局在对外提供相关资料和披露信息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对借款人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

  贴息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更好地满足缴存职工购房贷款资金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贴息贷款”,是指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局”或“管理局”)委托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利用受委托银行自有资金向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及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按照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商业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差额由公积金管理局补息。

  第三条 (额度管控)贴息贷款规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初,公积金管理局根据流动性状况提出当年贴息贷款规模计划,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当年贴息贷款额度未使用完的余额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管委会职责)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审定贴息贷款相关管理政策、受委托银行承办贴息贷款资格和当年贴息贷款额度,并监督指导贴息贷款工作开展。

  第五条(管理局职责)公积金管理局负责招标选定开展贴息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提出当年贴息贷款规模计划;负责贴息贷款的运营管理、贴息支付及受委托银行的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贴息贷款启动与暂停)住房公积金个贷率高于95%以上时,公积金管理局可根据结余资金设置贴息贷款启动和暂停额度区间,当结余资金低于贴息贷款启动额度下限时,启动贴息贷款,当结余资金高于启动额度上限时,暂停贴息贷款恢复使用公积金自有资金发放贷款。当个贷率低于90%时,可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将贴息贷款分批转回为公积金贷款。贴息贷款转回后,个贷率原则上保持在90%以下。贴息贷款启动和暂停额度设置,可根据缴存使用规模定期评估调整。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可自愿选择申请贴息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发放轮候。贷款发放轮候顺序以管理局信息系统登记的抵押办结时间先后顺序为准,当轮候的贷款抵押办结时间相同,则以公积金系统登记的受理时间先后顺序发放。贷款办理流程和发放轮候顺序可通过政府公开服务渠道查询,确保轮候顺序的公开透明。

  第二章 受委托银行管理

  第八条(受委托银行确定)公积金管理局在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银行范围内,根据受委托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新增规模、业务办理质量、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承办贴息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第九条(受委托银行职责)受委托银行根据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贴息贷款业务,配合公积金管理局完成贴息资金核算和支付、数据统计、信息传递、征信报送等工作,落实贷后管理责任。

  第十条 (银行资金保障)受委托银行须充分保障贴息贷款资金需求,在协议期限内,不得拒绝和停止办理贴息贷款,充分满足借款人贷款需求应贷尽贷。

  第三章 贴息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贴息贷款的对象是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商业贷款办理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第十二条 (贷款范围)贴息贷款适用的范围为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购买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自住住房。贴息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房资金需求的职工,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办理)贴息贷款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首付款比例、还款能力、房屋套数认定条件等按海南省公积金贷款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贴息贷款办理流程参照公积金贷款相关流程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认定)办理贴息贷款的借款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海南省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有关政策规定,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贴息贷款未结清前借款人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五条 (利息支付)借款人按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公积金管理局承担商业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的利息差额。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每月根据公积金贷款计息规则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按贴息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受委托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罚息和利息,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管理局有权按贷款信用管理规定,记录、上传借款人贴息贷款的逾期还款记录。

  第十七条 (贴息支付与核算)公积金管理局每月与受委托银行核对贴息金额后,按月将贴息资金划转至受委托银行指定账户。贴息贷款发放、回收及结清情况进行表外明细核算,贷款贴息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核算列支。贴息贷款转回前不支付受委托银行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十八条 (贷后变更)借款人申请办理贴息贷款提前还款、还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业务的,由受委托银行按公积金贷款规定审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贴息暂停与终止)借款人发生逾期欠款的,公积金管理局将暂停贴息,待借款人清偿全部逾期欠款后恢复贴息,逾期期间公积金管理局未支付的贴息金额一次性划转。

  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局有权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终止贴息: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管理局、受委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或违规违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四)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第二十条 (贷款转回)公积金管理局应结合资金流动性状况进行测算和评估,提出贴息贷款转回计划,按前述第五条规定实施贴息贷款转回,转回后受委托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贷后管理责任。贴息贷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转回:

  (一)贴息贷款已结清、已终止;

  (二)贴息贷款借款人或涉贷房产已诉讼、已判决或已执行;

  (三)借款人申请的贴息贷款当前存在逾期;

  (四)借款人发生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公积金管理局与受委托银行协商确定的其他不予转回的情形。

  贴息贷款转回为公积金贷款后,由公积金管理局承担贷款风险,受委托银行按照与公积金管理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贷后管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管理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本办法相应作出调整。